[58]正如民商事特许中特许人为维护品牌声誉,可管理被特许人一样,行政特许中作为特许人的政府亦可为维护行政特许声誉,监督管理被特许人。
信息披露可将行政主体对被特许人的承诺明确化和固定化,将来政府若违反承诺,被特许人可依据之前披露的信息维护信赖利益。除被特许人向接受特许服务的公众披露特许信息外,还需特许法律关系另一主体——政府向接受特许服务的公众进行信息披露,这是因为:首先,补充被特许人披露信息不足的需要。

理论依据是法律的自创生理论、公私法融合的趋势、行政法的建构性。又如在地铁公共交通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不收取老年人车费,且服务价格不能由油电涨价而随意调整。[21]在行政特许中,行政主体在部分非高权职权领域,依法准许被特许人从事与行政主体相似的活动以完成行政任务,被特许人因而在其中享有与行政主体相似的权利、负有与行政主体相似的义务,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行政主体对接受特许服务的公民负有一定的间接义务。[36]欧阳光、吴静、王龙刚:《公司特许经营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展望未来,行政特许制度具有广阔的运用空间,是非常重要的公法制度。
在顺序方面,下文将先阐述行政特许对民商事特许的消极借鉴,以在清除既往错误观念的基础上,再讨论积极借鉴,最终达到明确和升华行政特许内涵之目的进入 沈岿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监控者 管理者 。当然,legality这一法治,被认为偏向于形式法治的特征。
摘要: 近70年来,世界变迁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各国的法治化发展,法治入宪成为其主要的制度象征。第五,在任何一个特定的国家,影响法治化的因素,一方面包括一些普遍性的因素,即许多国家的法治化都受其影响的因素,另一方面也必定有该国特有的某些因素。这当然也是一种法治国家学说。之所以将1976年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视作这一波法治入宪浪潮的起点,是因为该宪法是所谓第三波民主化浪潮起点之处的产物。
此外,美国法学家德沃金也明确表示:我认为legality和rule of law都是法治。法律至上一直是法治的一个最基础也最核心的原则与内容,所以不少学者视其为法治的同义语。

屈文虎.法治关键词汇及若干重要提法的译研[J].上海翻译,2015(3)。而在这一波中,又有9个国家的宪法确认了法治。因此,它显然还无法让人确定其构成了法治入宪浪潮的开端。所以,Legality应译为合法律性[15]。
李怡婷.论rule by law和rule of law的区别[J].知识经济(半月刊),2011(11). [4]主要是孙谦、韩大元所著《世界各国宪法》收录的193个国家的宪法,再加上《巴勒斯坦基本法》和科索沃共和国《宪法》,总共195个国家的现行宪法。据此,对法治入宪的判断似乎就容易得多了。(参见: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M].刘晓,等,译.10版.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198-199.)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安东尼•斯卡利亚也认为:对我而言,著名的美国理想的本质就体现在《马萨诸塞州宪法》中:政府为法律之政府而非人之政府。内部因素涉及法治价值观的认同与追求、制度建设、国家治理以及其历史积累,其核心是现代民族国家价值准则和制度体系的建立与构造。
欧洲的3部宪法是《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和《西班牙王国宪法》。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说,法治入宪的国家包括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

以此为基础,我们再来根据宪法文本的表述对法治入宪加以确定。当然,在笔者看来,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有自身的发展规律和模式,限于篇幅及本文主题,对此不拟展开进一步分析。
依法治国是法治的外在体现,它强调了法治的工具价值,即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治理功能。(二)第二波:1976(4月)—1988 第二波的法治入宪浪潮,其开端是1976年4月2日葡萄牙制宪会议通过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截止于1988年9月22日巴西制宪会议通过的《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对此,德国的施米特指出:并非人在统治,而是规范和法律在统治。例如,美国法学家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13]所述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的八项属性、特征或要素(或者直接称其为法治的要素、要件),乃是八种法律上的卓越品质(Legal excellence),其实也就是八项合法性原则(principles of Legality)。其中,1990年代的十年,表达法治的新宪法有68部。同时,各国的领导人也都纷纷称赞法治,都确认法治不可或缺。
例如,纳米比亚和东帝汶确认法治的宪法,是独立建国的伴生物,但又并非仅仅起因于独立建国。所以,Legality表现为一种形式,这种形式与国家制定颁行的实证法律相对应,合于现行实证法律的行为即具有Legality。
第三,不同的因素在不同历史阶段所起的作用也各有差异,如推动早期法治化与其后的法治巩固,其条件和力量必定有所不同。但是,也有国家(如柬埔寨)的宪法文本只讲尊重法律(respect law)。
外部因素的关键词是: (1)联合国的倡议(United Nations initiative); (2)国际性组织的推广(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3)区域性的驱动(regional drive); (3)殖民化的遗产(decolonization heritage); (4)外部的干预(external intervention) (5)滚雪球效应(the effects of snow balling),或者全球化效应(The effects of globalization)。而在紧随其后的1990年,东欧的保加利亚共和国和前南斯拉夫地区的克罗地亚共和国以及非洲的纳米比亚共和国、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共和国、莫桑比克共和国、贝宁共和国等6国的宪法,也都表达了法治这一价值与原则,或者宣布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
第9条第3款规定:宪法保障合法性原则,并确保法治昌盛。这些规定,开启了宪法史与法治史上的一种新趋势。其中,新增加法制(legality)入宪的只有1977年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80)。对于这一波30年的法治入宪,马尔塞文和唐提供的准确答案是,共有33个国家的现行宪法(占23.2%)包括了法治或法制(the rule of law or legality)的一般规定,109个国家的宪法(占76.8%)则未予以规定。
Legality概念是在形式主义法学或法实证主义出现以后才正式登场的,它强调的是法律秩序的实际存在以及行为者对法律的服从和遵守。非洲的3部宪法是《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基本法》、《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宪法》和《利比里亚共和国宪法》。
对于一国一地区法治化进程中的外部(包括地缘政治)压力与影响,应给予客观的把握和科学的分析,尤其不可毫无根据地估计过大过高。唯人所立之法可拘束吾人。
否则,就不可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且,该宪法对民主与法治的宣告和表达,也成为一个重要的标志,与随后的《西班牙王国宪法》(1978)一起,推动了拉丁美洲国家的法治入宪。
另一方面,法治入宪在各大洲的分布,也一定程度上预示其具有超越性,而并非某一文明系统、某一文化传统、某一宗教、某一社会的特殊现象。这一经历三波发展的全球性法治入宪浪潮,有其复杂的原因,需要建立一个分析框架。此外,不可忽视的还在于每个国家因其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的变革过程,导致对法治或法治国家的塑造。依法治国的英译文则有rule of law,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o govern the country under the law, to govern the coun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o govern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the law等。
具体而论,内部因素可以用以下关键词加以概括: (1)政权系统的合法统治(legal ruling of the power system); (2)维护秩序与安宁(to maintain order and tranquility); (3)发展(development),或者现代化(modernization); (4)民主化(democratization); (5)尊重和保障人权(respect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6)实现正义(公正)(achieve justice),或者实现社会正义(achieve social justice); (7)善治(良治、好的治理,good governance) (8)领导者的决断(leaders decision)。新一波的法治入宪浪潮,从此掀动起来了。
其中,47个亚洲国家法治入宪的有31个国家,占66%。服从法律(subject to the law)。
所以,还应当参照各国宪法的英译本加以认定。美洲的10部宪法是《多米尼克国宪法》、《圣卢西亚宪法》、《秘鲁共和国宪法》、《智利共和国宪法》、《安提瓜和巴布达宪法》、《伯利兹宪法》、《洪都拉斯政治宪法》、《1982年加拿大宪法法》、《危地马拉共和国政治宪法》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 |